廢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 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客戶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核准。 任何人非經前項核准,不得使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其種類範圍以經本會核准者為限: 一、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二、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 四、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前項第二款業務,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 辦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於從事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行為,視為該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