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4 條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機構必須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此外,該公司的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一千萬元。 這項規定指出,開展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機構必須為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以其他形式的公司進行經營。實收資本額的要求是為了確保投資者的權益能夠得到充分保護,因此設定一個最低金額限制。這樣的設定能夠確保公司具備足夠的財務實力來執行其業務,同時也可以減少風險,防止不符合要求的機構進行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是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的文件。參考資料的發布日期是72 年 10 月 06 日。根據我們提供的資訊,這份文件是最新且與問題相關的文件。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