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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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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准。 任何人經前項核准,不得使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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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3 條,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機構或個人,必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的核准。任何未經本會核准的人不得使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類似事業的名稱。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50&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s_view.jsp&dataserno=20210922000000000001&aplistdn=ou=data,ou=bulletin,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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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3 條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核准。 任何人非經前項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