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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3 條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准。 任何人經前項核准,不得使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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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3 條,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機構或個人,必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的核准。任何未經本會核准的人不得使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類似事業的名稱。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50&parentpath=0,2&mcustomize=multimessages_view.jsp&dataserno=20210922000000000001&aplistdn=ou=data,ou=bulletin,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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