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四 章 業務、財務及人員之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本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營業項目。 四、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五、受讓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六、解散或合併。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及歇業。 二、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四、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調處。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同業公會轉報本會。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設置投資研究及財務會計等部門。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投資推介建議或出版。 二、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講授。 三、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有關業務之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 四、內部稽核。 五、主辦會計。 六、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為推廣、招攬或於公司內部協助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應為專任;其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登錄,非經登錄,不得執行業務。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業務人員,不得少於五人;業務人員總人數不足十人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有異動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登錄。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登錄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從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業務人員,應由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擔任之: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二、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三、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期會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五、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其工作項目,由本會公告。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稽核人員,得由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登記之內部稽核人員兼任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應具備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資格條件之一。
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參加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合格者。 二、在外國取得證券分析師資格,並有二年以上實際經驗,經同業公會認可者。 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前,已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測驗及認可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應參加本會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未參加前項訓練或訓練未能取得合格成績,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仍不合格者,不得充任業務人員,並由同業公會註銷其業務人員登錄。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自有資金,非屬經營業務所必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但信託業、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者,應依信託業法、本法或期貨交易法規定辦理: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為票據之背書或其他保證行為。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其他業務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二、代理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四、買賣其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 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九、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十一、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內,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勸誘。 十三、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十四、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十五、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六、以非登記名稱或非真實姓名 (化名) 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十七、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其他受雇人,準用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其他業務人員,從事業務廣告及公開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傳播媒體提供證券投資分析節目,違反前條規定。 二、為招攬客戶,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誘使投資人參加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三、對所提供證券投資服務之績效、內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時,於廣告中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 四、於廣告中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五、未取得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使人誤信其有辦理該項業務之廣告。 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七、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 八、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 九、涉有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研判預測。 十、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及前後一小時內,在廣播或電視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勸誘。 十一、於前款所定時間外,在廣播或電視媒體,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產業或公司財務、業務資訊提供分析意見,或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勸誘。 十二、對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未列合理研判依據。 十三、以主力外圍、集團炒作、內線消息或其他不正當或違反法令之內容,作為招攬之訴求及推介個別有價證券之依據。 十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十五、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文件未列明公司登記名稱、地址、電話及營業執照字號。 十六、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名義,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製發書面文件。 十七、違反同業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前項第十七款之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證券投資人委任時,應訂定書面委任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前項委任契約應行記載事項及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會之規定,按期公告其業務狀況。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申報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分析基礎及根據。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五年,並得以電子媒體形式儲存。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委任契約,應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五年。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各種傳播媒體提供投資分析者,應將節目錄影 (音) 存查,並至少保存二個月。
本會得命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其業務人員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參考資料,並得直接檢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財務、業務狀況。
本會於審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申報之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參考資料,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情事,得糾正之。
證券經紀商及期貨經紀商依本規則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關於該業務部門之業務、財務及人員之管理,除本法、期貨交易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信託業兼營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關於該業務部門之業務、財務與辦理有價證券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之主管及業務人員之管理,除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章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至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