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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其他業務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二、代理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四、買賣其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 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九、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十一、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內,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勸誘。 十三、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十四、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十五、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六、以非登記名稱或非真實姓名 (化名) 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十七、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其他受雇人,準用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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