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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27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及歇業。 二、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四、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調處。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同業公會轉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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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以下情況之一,應向主管機關(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及歇業。 例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公司開業或停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例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發生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三、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例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或股東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份發生變動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四、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調處。 例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而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調處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根據主管機關的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申報其他事項。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第一款的事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的事項,應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同業公會轉報主管機關。 資料來源: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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