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從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業務人員,應由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擔任之: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二、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三、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期會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五、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其工作項目,由本會公告。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稽核人員,得由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登記之內部稽核人員兼任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應具備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資格條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