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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參加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合格者。 二、在外國取得證券分析師資格,並有二年以上實際經驗,經同業公會認可者。 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前,已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測驗及認可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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