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33 條
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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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3條的規定,如果一個人符合第7條第1項列舉的情況之一,或是符合第7條第2項的規定,則不得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如果已經擔任了上述職位的話,則應當解任。此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也不得同時兼任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根據參考資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的內容,可以找到相關的範例。例如,在第7條第1項的各款中,有提到不具備專業能力或在過去2年內經過有確定事實基礎的確認後,發現曾有重大違法行為的人,就不得擔任上述職位。此外,在第7條第2項中,如果有為了逃避法律監管而設立虛假名義的情況,也不得擔任上述職位。 根據參考資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的內容,還可以找到另一個相關的範例。根據第33條的規定,如果一個人是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則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且不得同時兼任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這個規定是為了防止董監事或經理人在不同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間產生利益衝突或競爭。 這些都是根據參考資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所提供的內容進行的釋義。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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