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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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