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自有資金,非屬經營業務所必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但信託業、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者,應依信託業法、本法或期貨交易法規定辦理: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為票據之背書或其他保證行為。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自有資金,非屬經營業務所必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但信託業、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者,應依信託業法、本法或期貨交易法規定辦理: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為票據之背書或其他保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