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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35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自有資金,屬經營業務所必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但信託業、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者,應依信託業法、本法或期貨交易法規定辦理: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其他經本會准之用途。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為票據之背書或其他保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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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管理其自有資金時有以下限制: 1. 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轉作他用,除非該資金是經營業務所必需的。 2. 自有資金的運用須符合以下限制: - 存放在銀行帳戶中; - 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 購買國庫券、可轉讓的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 其他經證券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會)核准的用途。 另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為票據的背書行為或其他保證行為。 這些限制的目的在於確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資金運用方面的透明度和合規性,並防止可能出現的風險情況。 以下是相關的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35 條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證券交易法相關法規集》, 證券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 2021年3月修訂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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