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13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影本。 二、分支機構營業場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繳交證照費之收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者,本會得廢止設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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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核准後的六個月內,必須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並向主管機關提交相關文件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所需提交的文件包括:1. 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的影本;2. 分支機構營業場所的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以及該場所的平面圖和照片;3. 繳交證照費的收據。 如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主管機關有權廢止設立核准。但若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之前可以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且僅限申請一次。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的第13條,可以舉例來說明這個條款的應用。例如,如果一家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核准後的六個月內未能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並提交相關文件,主管機關可以依法廢止其設立核准。但如果該公司具有正當理由,例如無法找到合適的營業場所或遇到意外情況,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期限,最多延長六個月,但只能申請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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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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