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信託業經本會核定之業務,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本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並應以機構名義向本會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金額。
信託業經本會核定之業務,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本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並應以機構名義向本會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