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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14 條

信託業經本會核定之業務,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本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並應以機構名義向本會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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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 14 條,信託業若涉及信託業並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時,應以機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信託業,應撥專用營運資金並且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所規定的金額。 示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了信託業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相關要求。例如,如果一家信託業希望將其信託財產運用於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該公司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此外,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信託業應該撥專用營運資金,而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所規定的金額。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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