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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9 條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准:一、發起人有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二、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不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條件。 五、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或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六、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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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第9條,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申請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可以不予核准: 一、發起人有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指發起人具有不適任的情況,包括但不限於有刑事定讞的財務犯罪紀錄、曾經被撤銷證券相關業務的資格等。 二、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指申請人在申請文件中提供虛假或不實的資訊。 三、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指營業計畫書中的內容不具體明確,或者無法有效地執行。 四、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不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條件:指擔任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的人員不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五、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或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3條或證券投資顧問法第53條的規定。 六、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規定:指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前段或第4項的規定。 此外,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申請案件核准與否也會依據其他相關法規的規定進行評估。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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