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資料中的相关法規,應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0條的問題進行解釋如下: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0條第1款,若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打算在他們的分支機構中開展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推廣和招攬,他們需要向主管機關提交以下文件以申請許可: - 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說明該分支機構打算開展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推廣和招攬的決議。 - 分支機構的內部控制制度,該制度應包含推廣和招攬業務人員的職責以及行為規範。 - 申請書及其附件中的聲明,確保提交的資訊真實無虛偽。 根據該法規的第2款,所提到的內部控制制度應該包括分支機構中推廣和招攬業務人員的兼職情况以及相關行為規範。 有關資料的範例可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該條文規定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和核發營業執照後才能開展業務。此外,根据法條的解釋,在這種業務中,報酬不僅指顧問費或諮詢費,還包括以其他名義收取的利益,只要具有對價關係即屬報酬範疇。而且,被告在經營網站上刊登各種投資建議並收取報酬,並不受到該法條中報酬形式的限制。 因此,根據上述法規,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推廣和招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需要提交相關文件並遵守內部控制制度。這些規定旨在確保相關業務的透明性和適當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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