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9條主要有以下兩項規定: 1. 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經其總公司准許並由總公司出具聲明其於本國係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這項規定表示,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如經過其總公司准許並出具聲明,證明其在本國能夠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則可以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同時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進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外國證券經紀商經過總公司准許並出具聲明,表示該經紀商能夠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則該經紀商可以申請在台灣設立分支機構,同時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進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 第十條第六項、第十條之一、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至前條、第四十條及第五章附則規定,於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準用之。 這項規定表示,在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在台灣設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適用第十條第六項、第十條之一、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至前條、第四十條及第五章附則的規定。 舉例來說,當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在台灣設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這些規定中的第十條第六項、第十條之一、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至前條、第四十條及第五章附則的相關規定就會被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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