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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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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金額。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所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金額。
  2. 2.前項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業務。
  3. 3.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標準期貨商設置標準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15 條: 1. 根據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需要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的金額。同樣地,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所指撥的專用營運資金金額也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的金額。 例如,如果根據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指撥專用營運資金的金額為100萬元,那麼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必須確保專用營運資金的金額不低於100萬元。 2. 指撥的營運資金必須專款經營,除非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不能流用於非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業務。 3.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的實收資本額必須不低於根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指撥的專用營運資金金額,此外還需要加計證券商設置標準或期貨商設置標準所定的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果實收資本額不足,則需要增資。 例如,如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指撥的專用營運資金金額為100萬元,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的證券商設置標準或期貨商設置標準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為200萬元,如果其實收資本額加上證券商設置標準或期貨商設置標準所定的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仍然不足300萬元,那麼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應該進行增資。 以上的解釋參考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5 條以及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的相關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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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15 條規定:「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