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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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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經其總公司准許並由總公司出具聲明其於本國係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2.第十條、第十一條至前條、第四十條及第五章附則規定,除本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於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準用之。
  3. 3.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須附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兼營所簽發之授權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4條,提到了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設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標準。根據條文的第1款,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若經其總公司准許並由總公司出具聲明在中華民國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則可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此外,第2款提到了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也適用於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申請。至於第3款則指出,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時,需附上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兼營的授權書。 根據我所找到的資料,根據證券交易法中華民國(台灣)法規第23條,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時,需向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並符合相關規定方可設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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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14 條規定:「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經其總公司准許並由總公司出具聲明其於本國係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