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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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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同業公會出具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三、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2. 2.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未於前項期間內向本會申請換發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營業執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3. 3.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3條,就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下是相關規定: 1. 在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後的六個月內,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需要填寫申請書並檢附以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 同業公會出具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除非與申請許可時檢附的財務報告為同期)。 - 同業公會同意入會的證明文件。 - 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2. 若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未在上述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則其兼營許可將被廢止。但如有正當理由,可以在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且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3.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若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必須加入同業公會,否則不得開展這項業務。 以上是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3條的內容進行的解釋。相關條文的依據資料來源可能是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等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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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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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13 條規定:「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