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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三 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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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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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章節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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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 30
第 三 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第 30 條
開啟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申請兼營本法
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
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依業務規模、經營情況及內部控制制度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所定之資格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準用
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同時申請分支機構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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