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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30 條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申請兼營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依業務規模、經營情況及內部控制制度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3.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4.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同時申請分支機構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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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30條的規定,以下為針對各項款進行逐條釋義: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根據這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以同時進行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這表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以除了經營信託業務外,還提供有關證券投資的意見和建議。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符合資格條件,並配置適足且適任的人員。 這項規定指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若要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符合相關的資格條件,並且需要配置足夠且合適的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此外,也需要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的資格條件。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規定,適用於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根據這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須遵守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的相關規定。這表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間,需要遵守這些條款所規定的規範事項。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以同時申請設立分支機構進行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這項規定指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以同時申請成立分支機構,以進行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這表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以在不同地點設立分支機構,並在這些分支機構中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以上釋義是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的相關法規條款,主要參考的資料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以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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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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