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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申請兼營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依業務規模、經營情況及內部控制制度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同時申請分支機構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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