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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二 章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設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設置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萬元。
  2.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至少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部門,配置適足、適任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預估。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護照)號碼或公司統一編號、住址、公司所在地、出資額及認股比率。自然人發起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發起人應檢附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繼續經營之證明文件、代表人出任之指派書及被指派人同意書、經會計師查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董事名冊、監察人名冊、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主要股東名冊及關係企業名冊。 五、發起人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發起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人行使職務者,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會計制度。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業務章則。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六、監察人名冊。 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出具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八、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均為專任之聲明書。 九、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十、營業處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十一、營業處所獨立且未與其他事業共同使用之聲明書。 十二、已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三、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四、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2. 前項第三款業務章則,應載明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管理制度。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發起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 二、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不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五、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專任之規定。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七、發起人、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