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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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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萬元。
  2. 2.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5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組織形式限定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最低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萬元。在成立時,發起人應當一次性認足這個最低實收資本額。 參考資料:中華法規資料庫,《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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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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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5 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萬元。前項最低實收資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