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5 條
- 1.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萬元。
- 2.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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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5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組織形式限定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最低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萬元。在成立時,發起人應當一次性認足這個最低實收資本額。 參考資料:中華法規資料庫,《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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