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4條規定了以下兩點: 1. 本標準規定之各種書件,如係以外文作成者,除財務報告外,應附具中文譯本。 針對以外文作成的書件,除了財務報告可以保留原文外,其他書件都應該附上中文譯本。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讓相關資料更容易被理解和理解。 2. 外國人提供之文件,除聲明書及護照影本外,均需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關出具證明、或經當地法定公證機關驗證。 對於外國人提供的文件,除了聲明書和護照影本之外,還需要經過當地國家的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關出具證明,或經過當地的法定公證機關驗證。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外國人提供的文件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例如,如果一個外國人提供了一份文件給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遵從本標準的要求下,該文件應該經過當地國家的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關出具證明,或經過當地的法定公證機關驗證。這樣才能確保該文件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並符合本標準的要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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