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3 條
-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九、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 2.發起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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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以下是該條款的釋義: 1. 針對有下列情事之一的人,是不能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發起人: a)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的罪行,已確定判決但尚未執行完畢,或已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但距離尚未逾過五年。 b) 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已確定宣告刑罰有一年以上的徒刑,但尚未執行完畢,或已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但距離尚未逾過二年。 c) 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已確定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但尚未執行完畢,或已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但距離尚未逾過二年。 d) 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所規定,已確定有罪判決但尚未執行完畢,或已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但距離尚未逾過三年。 e)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的經營行為,已確定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但尚未執行完畢,或已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但距離尚未逾過三年。 f) 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辦理信託業務,已確定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但尚未執行完畢,或已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但距離尚未逾過三年。 g) 已宣告破產,尚未復權,或曾在法人宣告破產時擔任該法人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類似職位,其破產終結尚未逾過三年或調協程序未履行。 h) 使用票據被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i)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但尚未撤銷。 j) 受到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的處分,或受到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的處分,但尚未逾過三年。 k) 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董事、監察人,在任期間,該事業受到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的處分,或受到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的處分,但尚未逾過一年。 l) 受到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的撤換或解除職務的處分,但尚未逾過五年。 m) 根據查證,接受他人利用自己的名義充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n)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如果發起人是法人,則適用前項規定的代表人或指定代表在行使職務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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