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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四 節 期貨經理事業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期貨經理事業
第 31 條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者。 四、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第 32 條
  1.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準用第十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2. 期貨經理事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3. 期貨經理事業除已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外,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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