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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準用第十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2. 期貨經理事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3. 期貨經理事業除已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外,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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