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33 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已取得本會所換發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者。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者。 五、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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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33條的規定,欲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期貨信託事業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已取得本會所換發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者。 這意味著該期貨信託事業必須已經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以兼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這表示該期貨信託事業在最近的財務報告中,每股淨值不能低於面額。換句話說,每股淨值必須大於或等於每股的面額。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根據這一項規定,該期貨信託事業在最近的半年內不能受到證券投資顧問法第103條第1款或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的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者。 這一項規定意味著該期貨信託事業在最近的兩年內不得受到證券投資顧問法第103條第2款至第5款或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的處分。 五、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最後一項規定指出,如果該期貨信託事業曾經受到前面提到的處分,但已經按照處分命令具體改善,則符合標準。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9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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