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已取得本會所換發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者。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者。 五、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