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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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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準用第十條第一項、第六項及第十七條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34條,期貨信託事業如欲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需要遵守第10條第1項、第6項和第17條的規定。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在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時,期貨信託事業需滿足特定要求,並遵守相關規定。 特定要求包括: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須具備相應的資本金額、運作能力和申請文件;需有合格的經理人和從業人員;須遵守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相關規範和執行自律規章;須向主管機關報告業務結果等。 相關規定則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標準,包括設立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一般標準;第10條第6項規定關於對外提供證券交易意見或建議的標準;第17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業經營範圍的一般標準。 這些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確保期貨信託事業在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時,能滿足相應的要求和履行相關的法律義務,以保障投資人利益和維護市場秩序。 (參考資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及相關法律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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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34 條規定:「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準用第十條第一項、第六項及第十七條規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