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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二、載明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董事會議事錄。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得以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同業公會出具審查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所定人員資格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五、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規定應製作之說明書。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得以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業務章則。 九、會計師專案審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內部控制制度之審查報告。 十、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十一、 證券經紀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者,應同時檢具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2. 前項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新增以委任方式或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送同業公會審查後,轉報本會許可。
  3. 第一項第八款業務章則,應載明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與管理事項、資訊交互運用或廣告等經營業務有關之利益衝突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4. 第一項第九款之會計師,應以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為限。
  5.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得同時申請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其申請許可與換發營業執照之文件及相關程序,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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