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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31 條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者。 四、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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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該問題針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31條進行釋義。根據該條規定,期貨經理事業若要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需要符合以下各項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這項規定意味著期貨經理事業的財務狀況必須良好,其最近期的財務報告中每股淨值必須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根據法規,若期貨經理事業近半年內未曾受到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的處分,即可符合這項要求。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者。 根據法規,若期貨經理事業近二年內未曾受到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規定的處分,即可符合這項要求。 四、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這項規定指的是,如果期貨經理事業曾經受到前面兩項規定所提到的處分,但已經按照處分的要求進行改善且改善是具體可見的,那麼也可以符合這項要求。 以上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31條的釋義。這些釋義來自於相關的法規文件,特別是證券投資顧問及期貨業者相關法規,並根據最新的文件進行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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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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