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業務章則。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六、監察人名冊。 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出具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八、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均為專任之聲明書。 九、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十、營業處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十一、營業處所獨立且未與其他事業共同使用之聲明書。 十二、已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三、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四、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 前項第三款業務章則,應載明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管理制度。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