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40 條
他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第九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事。 二、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四、實收資本額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 五、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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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40條,如果他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機關可以不予許可: 1. 符合第九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事。 2. 內部控制制度內容不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3. 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部門主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4. 實收資本額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 5. 其他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的情形。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被告營運的網站平台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40條,如果業者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主管機關有權不予許可。這表示根據第40條第一款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拒絕業者的許可申請,如果業者符合第九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事,或者其內部控制制度不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或者從事該業務的部門主管違反了第68條的規定,或者其實收資本額不符合相關規定,或者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所以,如果被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主管機關可能根據這項規定不予許可。 參考資料: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40條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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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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