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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險業應依本標準規定,經本會許可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 兼營前項業務,除依據本標準規定外,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
  3. 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金額。
  4. 前項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業務。
  5. 保險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6. 外國保險業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最低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合計數,如有不足者,應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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