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36 條
- 1.保險業應依本標準規定,經本會許可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2.兼營前項業務,除依據本標準規定外,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
- 3.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金額。
- 4.前項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業務。
- 5.保險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 6.外國保險業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最低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合計數,如有不足者,應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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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36條共有6項規定,以下逐條釋義: 1. 保險業應依本標準規定,經本會許可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此項規定指出保險業在符合本標準規定的情況下,經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許可後,可以同時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 兼營前項業務,除依據本標準規定外,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 這項規定意思是指保險業在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除了要符合這個標準的規定外,還需要遵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3. 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金額。 這項規定要求保險業在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需要指定專門的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所規定的金額。 4. 前項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業務。 這項規定指出前項所指定的營運資金應專門用於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非另有法律規定,不得用於其他非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業務。 5. 保險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這項規定規定了保險業必須擁有足夠的實收資本額,其金額不得低於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指撥的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再加上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的最低實收資本額的合計,如果不足的話,應該要進行增資。 6. 外國保險業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最低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合計數,如有不足者,應補足之。 這項規定表示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的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應指撥的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再加上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的最低專撥營業所用資金的合計,如果有不足的情況,應該要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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