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37 條
保險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合計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或第四項之處分者。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不在此限。 四、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法規條文,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37條中,規定保險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條件包括: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這表示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保險業應該具備良好的財務狀況,每股淨值不得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三次以上之處分。保險業在最近半年內不應該受到三次以上的糾正或命令限期改善的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或第4項之處分。保險業在最近兩年內不應該受到第1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或第4項的處分。不過,如果保險公司被命令解除職員職務的處分,不在這個限制之內。 四、當保險業曾受到前兩款的處分,並且被命令改善時,已經具體改善完成。這表示如果保險業曾經受到處分,且被要求改善,則應該確保已經具體改善完畢。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保險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該提供最近的財務報告,並且確保每股淨值符合法定要求。同時,該保險業在最近半年不應被糾正或接受限期改善的處分三次以上,且在最近兩年內不應接受特定項目的處分。如果該保險業曾受到處分並要求改善,則應確保已經具體改善完畢。 資料來源:《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37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