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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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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得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一、營業滿二年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因合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者。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 七、曾受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41 條),一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若符合以下條件,則可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1. 營業滿2年,除非是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立分支機構。 2. 最近一次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中,每股淨值不得低於面額,除非是因合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 3. 最近三個月內沒有受到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的處分超過三次。 4. 最近半年內沒有受到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處分。 5. 最近一年內沒有受到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處分。 6. 最近兩年內沒有受到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的處分。 7. 若曾受到第三款至第六款的處分,且已經被要求改善並且已經具體回復者。 一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若滿足以上的條件,則可以依法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資料來源:2014年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修正條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T0020081

  • 名詞
  •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條文
  • 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條文
  •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四十四條條文
  •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條文
  • 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條文
  •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條文
  • 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條文
  • 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條文
  •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條文
  • 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條文
  • 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條文
  •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條文
  • 證券交易法66條文
  • 期貨交易法100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03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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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41 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得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一、營業滿二年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