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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險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保險局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 一、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許可函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四、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免附。 六、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2. 保險業未於前項期間內向本會保險局申請變更登記或換發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營業執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保險局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3. 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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