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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第三條、第二章及第四章規定外,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2.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第二條、第三條、第二章及第四章規定外,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3.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經紀商經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者,依規定應設置之專責顧問部門得與財富管理業務部門合併。
  4.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信託業,由銀行兼營者,依規定應設置之專責顧問部門得與財富管理業務部門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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