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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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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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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法之規定分別
核
准,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未經
核定
並載明於營業執照,不得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本法
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
全權委託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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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設置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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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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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證券商或期貨商 §10
開新分頁
第 二 節 信託業 §22
開新分頁
第 三 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30
開新分頁
第 四 節 期貨經理事業 §31
開新分頁
第 五 節 期貨信託事業 §33
開新分頁
第 六 節 保險業 §36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分支機構之設置 §41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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