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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本會申請發營業執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執照費: 一、設置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二千元。
  2.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或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本會保險局規定辦理外,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執照費: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按第五條規定之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所定之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新增以委任方式或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三、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四、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者,為新臺幣二千元。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4.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執照,免繳執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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