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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11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 六、曾受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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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1條的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1.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2.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到三項法規的三次以上處分,這三項法規包括本法第103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以及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或信託業法第44條的處分。 3. 最近半年未曾受到三項法規的處分,這三項法規包括本法第103條第2款、第3款、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款、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或信託業法第44條第1款的處分。 4. 最近一年未曾受到四項法規的處分,這四項法規包括本法第103條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3款、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3款或信託業法第44條第2款的處分。 5. 最近二年未曾受到四項法規的處分,這四項法規包括本法第103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4款、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4款或信託業法第44條第3款的處分。 6. 曾受到第2款至第5款的處分,且已進行實質改善。 7. 最近一年未曾受到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根據其章則所做出的停止或限制買賣的處分。 根據以上法條的解釋,可以看出,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在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時,需要符合這些標準以確保其適格性和穩健經營。這些標準包括財務狀況、遵守相關法規的紀律紀律紀律、避免被處分和改善違規行為。這些規定旨在維護證券市場的公平和透明,保障投資者的權益。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10046]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110023]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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