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21 條
- 1.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一、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 2.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未於前項期間內向本會申請換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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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1條的規定,要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必須提出申請,並在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的六個月內,填寫申請書並提交以下文件申請換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1. 同業公會出具的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推廣及招攬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名冊,以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 2. 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和業務人員提交的無違反法律規定的聲明書。 3. 申請書和附件所述事項屬實的聲明書。 如果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在規定期限內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則該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推廣及招攬許可將被廢止。但如果有正當理由,可以在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一次最多三個月的展延。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法及其相關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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