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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第 二 節 信託業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2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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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信託業得依本法規定,經本會許可兼營下列業務: 一、以委任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經營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業務,除依據本標準規定外,適用
全權委託管理辦法
之規定。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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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設置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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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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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證券商或期貨商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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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信託業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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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30
開新分頁
第 四 節 期貨經理事業 §31
開新分頁
第 五 節 期貨信託事業 §33
開新分頁
第 六 節 保險業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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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分支機構之設置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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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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