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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信託業得依本法規定,經本會許可兼營下列業務: 一、以委任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經營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業務,除依據本標準規定外,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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