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編章節定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22 條

  1. 1.信託業得依本法規定,經本會許可兼營下列業務: 一、以委任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2.經營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業務,除依據本標準規定外,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
用 AI 讀這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2條的規定,信託業可以在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的情況下兼營以下業務:一、以委任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二、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對於經營前兩項業務,除了本標準的規定外,還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的規定。 根據現行證券投資信託應設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詳細說明: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設置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證券投資信託業者應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單獨新設方式經營。而根據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證券投資信託業者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同時,根據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證券投資信託業者在一次性認足特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後,始得取得設立許可。 以最新的《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設置標準》為例,根據第二條的規定,證券投資信託業者設立時應一次性認足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之實收全部資本額。這意味著當一家證券投資信託業者想要設立時,它必須在成立時一次性支付至少新台幣一億元的實收資本額。 因此,在設置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時,除了遵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2條的規定外,設置的業者也需要符合證券投資信託業的規定,包括既定的實收資本額標準。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