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 23 條
- 1.信託業依本標準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以機構名義為之。
- 2.信託業兼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金額。
- 3.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已指撥之營運資金得併入前項計算。
- 4.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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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標準第23條的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需要以機構名義進行申請。此外,若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則應撥專用營運資金,金額不得低於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所規定的金額。另外,若信託業已指撥營運資金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該金額可計入前述規定。此外,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指撥的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不得流用於非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其他業務,除非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條的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這些規定主要是為了確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運作合規合法,以保障投資者的權益和證券市場的秩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信託業需要以機構名義進行申請,以明確其身份並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需要指撥專用營運資金,確保有足夠的資金來支持業務的運作。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的營運資金可以併入計算。此外,指撥的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不得流用於非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和其他業務,以確保資金的合理使用。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全權委託管理辦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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