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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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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除經本會准者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合併。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三、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25條的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在未經證券期貨經營管理委員會核准的情況下,不得進行以下行為:合併、轉讓全部或主要部分業務、背書保證票據或提供財產作為他人的擔保,以及其他經證券期貨經營管理委員會規定的事項。目前最新的參考資料是《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規則》,其中對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的管理和業務有詳細的規定。例如,第一項規定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的資本金、設立程序和變更等事項。第二項規定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的業務範圍、授權事項和業務執行程序。第三項則是關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的監督和管理等事項。根據這些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必須經過許可並遵守相應的管理規則才能進行相關的業務操作。

  • 名詞
  • 背書名詞
  • 擔保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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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 25 條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除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合併。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