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國外期貨交易法第39條規定,當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在執行業務時犯了第36條至第38條之罪,除了對犯罪行為人進行處罰外,對該法人也要處以相應的罰金。此規定的目的是為了追究法人的負責人對於上述罪行的責任,以加強對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責任,以達到防止發生此類罪行的可能性。請注意,本條規定並非將責任轉移給法人,而是同時對犯罪行為人和法人提出罰金的處罰。 Example: 一家期貨公司的代表人在執行業務時,被發現犯了國外期貨交易法第36條規定的罪行。根據該條規定,除了對該代表人進行處罰外,該期貨公司也要依法被科以相應的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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