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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期貨交易法 第四章 仲裁

§ 34–352

34
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發生之爭議,如當事人約定進行仲裁者,其仲裁處所應在中華民國境內。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規定。 爭議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推定另一仲裁人時,得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或以職權指定之。
35
期貨經紀商對於仲裁之判斷,或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成立之和解,延不履行時,除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情形,經提起撤銷裁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
國外期貨交易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