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發生之爭議,如當事人約定進行仲裁者,其仲裁處所應在中華民國境內。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規定。 爭議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推定另一仲裁人時,得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或以職權指定之。
根據國外期貨交易法第34條,如果當事人在期貨交易中約定進行仲裁,則仲裁處所應該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除非本法另有規定,仲裁程序應依據商務仲裁條例的規定進行。如果爭議當事人在選定仲裁人時無法根據協議推定另一仲裁人,則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仲裁人。 參考資料來源:《國外期貨交易法》(2016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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