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紀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限期改正。 二、命令該期貨經紀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經理人或業務員之職務。 三、命令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撤銷營業許可。
根據國外期貨交易法第23條,期貨經紀商違反本法或根據本法所發布的命令時,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進行以下處分: 1. 限期改正:主管機關可以限定期貨經紀商在一定期限內進行改正。 2. 命令解除職務:主管機關可以命令期貨經紀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經理人或業務員之職務。 3. 命令停業:主管機關可以命令期貨經紀商停業,停業時間不超過六個月。 4. 撤銷營業許可:主管機關可以撤銷期貨經紀商的營業許可。 以下是一個與上述法條相關的範例: 例如,如果一家國外期貨經紀商在台灣的業務員以他人的名義進行交易,違反了該國外期貨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命令期貨經紀商解除該業務員的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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