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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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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退回其辦理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案件。但因期貨商合併或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會警告處分。 二、最近半年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會停業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曾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
  2. 2.前項各款期間,自本會處分或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處置之生效日起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源資訊,我們可以進行以下條文釋義: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18-2 條共有兩項,我們將分別針對這兩項進行解釋。 1. 第一項規定了期貨商在以下情況下,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得退回其辦理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案件:(a)最近三個月曾受到警告處分,(b)最近半年曾受到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c)最近一年曾受到停業之處分,(d)最近二年曾受到撤銷或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e)最近一年曾經被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 此條款的目的在於保護投資人利益,確保期貨商的良好運作和遵從法規。如果期貨商有上述的違規行為,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可退回其辦理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案件。 2. 第二項規定了各款處分的限制期間,計算方式是從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的處分或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的處置所生效之日起算。 根據上面的法源資訊,我們可以得知這個條文的解釋和適用情境。

  • 監察人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法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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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18-2 條規定:「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退回其辦理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案件。但因期貨商合併或其情事已具體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18-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