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源資訊,我們可以進行以下條文釋義: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18-2 條共有兩項,我們將分別針對這兩項進行解釋。 1. 第一項規定了期貨商在以下情況下,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得退回其辦理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案件:(a)最近三個月曾受到警告處分,(b)最近半年曾受到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c)最近一年曾受到停業之處分,(d)最近二年曾受到撤銷或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e)最近一年曾經被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 此條款的目的在於保護投資人利益,確保期貨商的良好運作和遵從法規。如果期貨商有上述的違規行為,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可退回其辦理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案件。 2. 第二項規定了各款處分的限制期間,計算方式是從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的處分或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的處置所生效之日起算。 根據上面的法源資訊,我們可以得知這個條文的解釋和適用情境。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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