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所提到的參考法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3-1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期貨商除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業外,其取得被投資公司股份股權之行使應基於該期貨商之最大利益,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被投資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期貨商在行使持有被投資公司股份股權時,應基於該期貨商自身的最大利益,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被投資公司的經營或有任何不當的安排情事。 2. 期貨商行使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表決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期貨商指派人員代表出席為之。 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期貨商在行使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的表決權時,除非法令另有規定,應由期貨商指派的人員代表期貨商出席並行使表決權。 以上是根據提供的參考法條及相關資料所得出的對於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3-1條的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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